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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湿地保护条例

20161025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61124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的保护与管理,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湿地的规划、保护、利用及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天然或者人工形成的,适宜野生生物生长、具有重要生态功能,并纳入湿地名录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

本条例所称湿地资源,是指湿地及依附湿地栖息、繁衍、生存的野生生物资源。

第四条  湿地保护坚持全面保护、积极恢复、科学规划、合理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湿地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湿地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可以根据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开发区范围内的湿地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水务、国土资源、规划、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湿地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设立湿地保护管理机构,明确管理职责。跨区、县行政区域的重要湿地,可以由市人民政府成立管理委员会,统一组织协调、管理。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保护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协调、解决涉及湿地保护的重大事项及相关工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承担湿地保护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由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组成的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对编制湿地保护规划、拟定湿地名录、制定湿地生态保护方案及其他湿地保护与利用活动提供技术咨询和评审意见。具体工作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第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条  每年的立夏为西安湿地日。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组织和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普及湿地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增强公众湿地保护意识。

第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湿地保护科学研究,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捐赠或者其他方式参与湿地保护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规 划

第十二条  湿地保护规划是湿地保护、恢复、利用、管理的依据。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体现维护生态平衡、实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要求,科学划定并严守湿地生态红线,突出西安的自然环境特性,坚持经济发展与生态保护相协调。

第十三条  市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水务、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发展改革、规划、财政、建设、交通、旅游等部门,编制本市湿地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县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湿地保护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湿地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根据本市湿地分布情况、保护范围、生态功能、野生生物资源和土地利用状况等实际,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林地保护规划、水土保持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并与其他相关专项规划衔接。

编制或者修改湿地保护规划,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公开征求有关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有关部门编制专项规划涉及湿地的,应当事先征求同级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湿地分布情况、类型特点、生态功能和水资源、野生生物资源状况;

(二)湿地保护和利用的总体要求、目标任务、保障措施;

(三)湿地保护范围、湿地生态保护红线及禁止开发建设区域和限制开发建设区域;

(四)湿地生态、社会及经济效益分析和评价。

第十六条 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编制程序报批、备案和公布。

第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湿地保护规划,不得违反规划批准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开发建设活动。

第十八条 湿地保护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发建设区域内,除水资源保护利用、防洪工程建设维护管理及防洪抢险外,不得从事与湿地保护无关的开发建设活动。

湿地保护规划确定的限制开发建设区域内的开发建设活动,应当以保护湿地和生物多样性为主,不得从事其他开发建设活动。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九条 本市对湿地实行分级保护和名录管理制度。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湿地保护管理制度、科学保护湿地生态系统,积极恢复退化湿地的生态功能,全面推进生态文明建设。

第二十条  湿地按照生态功能和环境效益重要性,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重要湿地包括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和市级重要湿地。

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名录的确定和调整,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市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名录的确定和调整,由市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水务、国土资源、规划、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湿地名录应当明确湿地的名称、类型、保护级别、保护范围、保护部门、责任单位等事项。

第二十一条  未被认定为省级以上重要湿地,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市级重要湿地:

(一)面积八公顷以上的湖泊湿地和沼泽湿地;

(二)宽度十米以上、长度十千米以上的河流湿地;

(三)库容量一千万立方米以上的库塘湿地;

(四)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生物物种分布的湿地;

(五)其他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湿地。

面积二公顷以上的湿地,且未被认定为市级以上重要湿地的,可以认定为一般湿地。

第二十二条 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列入湿地名录的湿地设立保护界标,标明湿地的名称、类型、保护级别、保护范围、保护部门、责任单位等事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掩埋、移动、损毁或者破坏湿地保护界标。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和湿地保护点等方式,对湿地进行保护。

第二十四条 具备建立自然保护区条件的湿地,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申请设立湿地自然保护区。

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生态特征典型、自然景观适宜、历史和人文价值独特,具有科普宣传教育意义的湿地,可以申报建立以保护湿地生态功能为主,兼顾开展科普宣传教育和生态旅游为目的的湿地公园。

第二十六条  湿地公园分为国家湿地公园、省级湿地公园、市级湿地公园和县级湿地公园。

国家湿地公园、省级湿地公园的建立、管理,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建立市级湿地公园的,由湿地所在地的区、县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湿地公园规划,并向市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建立县级湿地公园的,由湿地所在地的区、县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参照前款规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拟建立的湿地公园涉及两个以上区、县行政区域的,由相关区、县协商一致后,参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报请、批准。

第二十七条  湿地公园建设应当严格按照湿地公园规划进行,维护湿地区域生物多样性及湿地生态系统结构与功能的完整性,与湿地自然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污染湿地。

在河道、水库及其他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湿地公园的,应当征得水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其工程设施应当符合水资源保护、水源地保护、防洪及排污口设置要求和标准,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行洪畅通和水源安全。

第二十八条  市、县级湿地公园建设、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挂牌湿地公园。

第二十九条  尚不具备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和湿地公园条件的湿地,应当建立湿地保护小区或者湿地保护点。

建立湿地保护小区的,由湿地所在地的区、县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研究论证,听取公众意见,制定保护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立湿地保护点的,湿地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防止湿地面积减少和湿地污染,维护湿地的自然特性和生态功能。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保护需要,建立湿地生态效益补偿机制,对因保护湿地生态需要,致使合法权益受损的相关权利人给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湿地恢复应当坚持自然恢复为主、结合人工修复,通过水源补给、退耕(垦)还湿、封育禁牧、污染源控制、建设人工湿地等措施,恢复湿地生态功能,扩大湿地面积。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湿地保护规划,对自然退化和遭到破坏的湿地进行科学评估,制定恢复补救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恢复或者建设湿地,应当符合湿地保护的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建设生态保护带、隔离带,加强水土保持。防洪、抗旱、水系治理等涉及湿地的工程应当兼顾湿地生态功能,最大限度地减少对野生生物生息繁衍场所的影响和损害。

恢复或者建设湿地,应当种植适宜本地环境生长的湿地植物,根据野生动物活动特点和规律,建设野生动物繁殖、栖息环境。

第三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措施,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在集体土地上恢复或者建设湿地,改善农村生态环境。

第三十四条  因湿地保护和恢复需要使用农村集体土地的,应当在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的原则下,依法与土地所有者、承包者、经营者签订相关协议。

第三十五条  禁止在湿地保护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围垦、填埋湿地;

(二)擅自挖塘、取土、采砂、采石、采矿、烧荒;

(三)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及水生动物洄游通道;

(四)猎捕、杀害野生禽鸟,采集野生植物,捡拾鸟卵或者采用投毒、撒网、电击等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五)擅自引进外来物种;

(六)擅自抽取、排放湿地蓄水或者截断湿地水源;

(七)投放有毒有害物质、倾倒废弃物或者排放未经处理的污水;

(八)破坏湿地保护监测设施设备;

(九)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湿地内建造与湿地保护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围坝、道路及其他交通设施、标牌;原已批准修建但不再利用的,应当按照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要求,及时进行生态修复。

第四章  利  用

第三十七条 湿地利用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与湿地资源的承载能力和环境容量相适应,科学、节约、可持续地利用湿地资源,不得破坏野生生物的生存环境、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超出资源的再生能力或者给野生生物物种造成永久性损害。

第三十八条 湿地利用应当根据湿地资源的不同功能定位和自然特性,采取科普教育、生态旅游等方式进行。

第三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湿地内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引导、扶持湿地周边区域的居民依法、科学利用湿地资源,发展生态产业。

第四十条  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湿地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和湿地公园内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在湿地内开展旅游活动的,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湿地承载能力和对湿地资源的监测评估结果,确定湿地资源利用强度和游客最大承载量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在湿地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建设项目对湿地结构功能、保护对象及价值可能造成影响的评估等内容。

环境保护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应当征求同级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

因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基础设施建设及重点公益性项目建设,确需占用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湿地保护规划制定湿地保护与恢复建设方案,经市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因防洪抢险等突发事件需要占用湿地,或者涉及河流、湖泊、水库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湿地保护与恢复建设方案应当包括建设项目名称、范围、期限、保护措施、恢复方式等内容。

第四十三条  经批准占用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湿地保护与恢复建设方案在指定地点恢复、补建不少于占用面积并具备相应功能的湿地;建设单位也可以委托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业单位按照湿地保护与恢复建设方案,在指定地点恢复、补建不少于占用面积并具备相应功能的湿地,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施工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修复因施工破坏的湿地;未履行修复义务的,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代为修复,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四条  临时占用湿地的,占用人应当按照湿地保护规划制定湿地临时占用方案,明确湿地占用范围、期限、用途、保护措施及占用期限满届后的恢复措施,经湿地所在地的区、县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经批准临时占用湿地的,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

临时占用湿地不得超过一年。临时占用期限届满后,占用人应当按照湿地临时占用方案及时恢复湿地。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湿地保护工作综合考核制度,定期对湿地保护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纳入年度工作目标责任考核。

第四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建立湿地保护执法协作机制,依法查处破坏、侵占湿地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破坏、侵占湿地的行为。

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监督举报制度,公布受理方式。受理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并将移交情况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四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做好湿地的确权、登记等工作。进行不动产登记时,不动产中含有湿地的,应当注明湿地的类型、面积、界限及其他依法需要标明的内容。

第四十九条 市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湿地保护管理的相关政策、措施;

(二)组织编制本市湿地保护规划;

(三)核准占用湿地的保护与恢复建设方案和临时占用方案;

(四)建立湿地管理信息系统,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全市湿地资源、湿地利用状况和湿地生态系统进行调查、评价;

(五)监督、指导区、县及开发区的湿地保护管理工作;

(六)组织、开展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条  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实施湿地保护的管理制度;

(二)调查湿地资源并建立档案,组织开展湿地动态监测;

(三)组织、开展湿地保护修复和科普教育宣传;

(四)协助有关部门开展湿地科学研究工作;

(五)制定湿地生态保护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做好湿地保护的安全生产工作;

(六)制止、报告或者配合有关部门查处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

(七)开展其他湿地保护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涂改、掩埋、移动、损毁或者破坏湿地保护界标的,由湿地所在地的区、县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命名、挂牌湿地公园的,由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围垦、填埋湿地的,处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挖塘、烧荒的,处每平方米十元罚款;擅自取土的,处每立方米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及水生动物洄游通道的,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一倍至三倍罚款;

(四)擅自捡拾鸟卵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引进外来物种的,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抽取、排放湿地蓄水的,处五千元罚款;截断湿地水源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七)破坏湿地保护监测设施设备的,处损失金额的一倍至三倍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擅自在湿地内建造与湿地保护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围坝、道路及其他交通设施、标牌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由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按照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面积,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湿地保护与恢复建设方案在指定地点恢复、补建的,由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补建;逾期未恢复、补建或者拒不恢复、补建的,由湿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补建,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并按照应当恢复、补建的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临时占用期限届满,占用人未按照湿地临时占用方案及时恢复的,由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逾期未恢复或者拒不恢复的,由湿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所需费用由占用人承担,并处湿地恢复费用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湿地保护管理机构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执行湿地保护规划的;

(二)未按照规定审核占用湿地申请的;

(三)未依法履行湿地保护管理职责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未列入名录的湿地由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实施保护。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20171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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