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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河道砂石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陕西省河道砂石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陕西省财政厅、陕西省水利厅2005年11月15日陕财办综[2005]42号通知印发)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砂石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根据《陕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00号)和有关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河道砂石资源费属行政性收费,全额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条河道砂石资源费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管理、维修和设施的更新改造以及河道采砂执法监督检查,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四条河道砂石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征收
  第五条在陕西省行政区域河道(包括湖泊、水库、人工水道)管理范围内进行采运砂石(包括取土、淘金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机关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各类建设项目施工的施工单位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土料的,应向建设项目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指定地点采挖,并向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机关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
  沿河村民个人自采自用河道砂石50立方米以下的,不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
  第六条河道砂石资源费实行按月征收或按全年计划开采量预收,年终按实际开采量结算。征收部门应按照核定的采砂量和规定的征收标准,核定河道砂石资源费的征收金额,向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送达缴费通知单。缴费通知单应载明采砂量、缴费金额、缴费时间和缴费地点等事项。从事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缴费通知单的要求及时、足额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
  通过公开招标形式确定的采砂权人,也可一次或分次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中止或终止河道采砂活动时,应当及时结缴河道砂石资源费。
  河道砂石资源费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实行逐日按量征收。
  第七条河道砂石资源费征收实行征收部门开票,银行缴款,按比例上解的办法。
  第八条河道砂石资源费的征收部门要依据《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规定,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监)制的河道砂石资源费征收专用票据,禁止使用其它票据或自制票据收费。
  征收部门无《收费许可证》或未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监)制的河道砂石资源费征收专用票据收费,采砂权人有权拒缴河道砂石资源费,并有权向财政、物价、水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九条各设区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本级河道管理单位征收河道砂石资源费。
  第十条各征收部门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搭车收取其他费用。
  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准向收缴河道砂石资源费的单位下达收费任务和指标。
  第三章缴库
  省财政厅、省水利厅规范性文件第十一条河道砂石资源费实行三级分成,即:
  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河道管理单位征收的河道砂石资源费,15%上缴省级财政,15%上缴市级财政,其余70%缴本级财政;
  各设区市(含杨凌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河道管理单位征收的河道砂石资源费,上缴省级财政15%,其余85%缴本级财政;
  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征收的河道砂石资源费全部上缴省级财政。
  第十二条为了便于缴款,各级征收部门可在当地银行设立收入汇缴专用账户,由河道砂石资源费的征收部门定期向省、设区市和本级财政上解河道砂石资源费收入。该账户只能用于河道砂石资源费的收缴和向各级财政专户上解,不得用于征收部门的支出。
  各收费单位应于每季度末5日内,将上季度河道砂石资源费收入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比例,分别向本级和上级财政缴纳。省财政专户户名: 陕西省收费资金管理中心,账号:121—249139,开户行:工行西安市西新街支行。各市级缴款账户具体由各市财政部门规定。
  第四章使用与管理
  第十三条河道砂石资源费的使用范围:
  (一) 河道工程管理、维修,管理设施、设备的更新改造。
  (二) 河道采砂、清淤管理设备、装备及其交通车辆的购置。
  (三) 河道采砂规划的编制,河道采砂许可证及收费票据的印制。
  (四) 河道采砂管理机构日常管理经费和执法监督检查的开支。
  (五) 用于河道采砂管理的其它必要开支。
  第十四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河道砂石资源费使用范围和用途,编制河道砂石资源费年度支出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拨付。
  第十五条各级财政主管部门应按照《陕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河道砂石资源费用途和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河道砂石资源费使用范围,核定其预算支出,按时拨付,确保经费供给。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预算和核拨的资金具体安排使用,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确保河道砂石资源费按规定用途使用。
  第五章处罚
  第十六条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逾期未缴纳或者不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的,按照《陕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及其委托的征收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规定比例上缴河道砂石资源费,截留上级财政收入或多收、少收、免收、缓收和隐瞒、挪用、坐收、坐支河道砂石资源费的,由水利、财政、价格和审计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对有关责任人按照国务院发布的《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第281号令)和《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有关法律、法规、政府规章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原陕西省水利水土保持厅、陕西省财政厅和陕西省物价局联合颁发的“关于颁发《陕西省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陕水发[1990]7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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