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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物价局、陕西省水利厅2006年11月28日陕价价发[2006]167号通知印发)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促进节约用水,维护供需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水利部联合颁布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及有关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范围各类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管理。
  第三条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是指供水经营者通过拦、蓄、引、提(抽)水等工程设施直接向各类用水户销售的天然水价格。
  第四条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根据不同情况,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
  第五条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照补偿成本费用、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节约用水的原则确定。
  第六条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原则上按单个工程分别核定;同一区域内,工程状况、地理环境、管理水平和水资源条件相近的水利工程,其供水价格也可以按区域统一核定。
  第七条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应根据供水成本、费用变化情况及市场供求状况,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价格分工管理目录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供水价格分类及构成
  第八条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供水对象分为农业用水价格和非农业用水价格。农业用水价格是指粮食作物、经济作物、水产养殖及其它用水价格;非农业用水价格是指工业用水、水力发电用水、自来水厂用水及其它用水价格。
  第九条水利工程农业供水价格由供水生产成本、费用构成;水利工程非农业供水价格由供水生产成本、费用、税金和利润构成。
  供水生产成本是指正常供水生产过程中发生的直接工资、直接材料费、其它直接支出和固定资产折旧费、修理费、水资源费等支出。
  费用是指为组织和管理供水生产经营而发生的合理营业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含投入运行后应支付的基建贷款利息)。
  税金是指按国家规定应缴纳的可计入水价的税金。
  利润是指供水经营者在正常生产经营条件下的合理收益,利润按净资产利润率核定。
  第十条兼有防洪、供水、发电、排涝等多功能的水利工程,发生的成本、费用,应合理分摊、分类补偿。
  第三章供水价格核定
  第十一条农业用水价格。农业用水价格按供水生产成本、费用核定,不计税金和利润。
  农业用水在大、中型灌区以斗口为核价计量点,在小型灌区以渠道最末端量水设施为核价计量点。
  第十二条非农业用水价格。非农业用水价格按供水生产成本、费用、税金及利润核定。利润水平按供水净资产利润率确定,净资产利润率按国内商业银行长期贷款利率加1.5-2%确定。
  第十三条政府鼓励发展的民办民营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
  第十四条水力发电用水价格原则上按供水生产成本、费用、税金及利润核定。水费以发电量为基数计收:水力发电不结合其他用水的,按不  超过水电站上网电价(元/千瓦时)的15%核定;结合农业及其他用水的,按不超过水电站上网电价(元/千瓦时)的10%核定。具体价格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水利工程供水单位之间调剂供水和蓄塘、蓄库的供水价格,根据水资源的紧缺程度和充分利用的原则,在调出方渠首放水口计量的,按调出方同类供水价格的20-50%确定;利用调出方渠道输水的,以渠道出水口为计量点,按调出方同类供水价格的30-60%确定。
  第十六条在特殊情况下,动用死库容的供水价格,按不超过正常供水价格的2倍核定。
  第四章水价制度
  第十七条水利工程供水以实行计量水价为主,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逐步推行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
  基本水价按补偿供水直接工资,管理费用和50%的折旧费、修理费的原则确定。
  计量水价按补偿基本水价以外的水资源费,材料费等其它成本、费用以及计入规定税金和利润的原则确定。
  两部制水价具体实施范围和步骤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确定。
  第十八条实行计划(定额)用水的用户应与供水单位签订供水合同,超计划(定额)用水实行累进加价。
  超定额加价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对受季节性影响较大的农业用水价格,经有管理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同意,供水经营者可根据灌区水资源紧缺程度确定季节性价格浮动幅度,上下浮动比例不超过正常水价的15%。
  第五章水价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经营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强化成本约束,依法管理使用水费。
  第二十一条需调整供水价格时,由供水经营者向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价申请,经有管理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复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省水价政策的执行情况,负责本实施办法的组织落实,协调处理省内重大水利工程供水价格争议。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在水价外加收任何名目的费用。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平调和挪用水费。
  第二十四条水利工程供水应实行价格公示制度。供水经营者必须严格按价格主管部门审批的水价执行,不得擅自变更水价。
水费由供水经营者或其委托的单位、个人计收,其它单位或个人无权收取水费。
  第二十五条水利工程供水实行计量收费。暂无计量设施、仪器的,由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合适的计量方式。供水经营者应积极创造条件,实行计量收费。
  第二十六条供水经营者应对各类量水、测水设施统一管理,加强维护,确保计量准确。
  第二十七条水费征收实行统一合法票据。农业用水水费按灌次或灌季计收,实行开票到户;非农业用水水费按月计收。
  第二十八条用水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交纳水费。用水户在合理期限内经催告仍不交付水费的,供水经营者可以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第二十九条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工作的领导,按隶属关系对水利工程供水价格进行监督检查。省、市(区)两级水行政管理部门和省内大中型供水单位必须配备价格管理人员。
  各级价格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本级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价格政策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企业单位利用供水渠道排放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和承纳区用水标准的废水、污水,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可收取排水工程维护管理费,收费标准以排水口为计量点,按农业灌溉水价的20-50%核定,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除农民受益的农田排涝工程外,受益范围明确的水利排涝工程,管理单位可向受益的单位和个人收取排水费,标准由有管理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按略低于供水价格的原则核定。供排兼用的水利工程,排水费应单独核定标准,与供水水费分别计收。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 2007年1月1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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