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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和卫生监督规定》的决定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和卫生监督规定〉的决定》已经市政府202018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41日起施行。

 

 

                 市长 李明远

                  2020228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

修改《西安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

和卫生监督规定》的决定

 

西安市人民政府决定对《西安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和卫生监督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规定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二次供水而设置的泵房、水池(箱)、管道、阀门、水泵机组、消毒设备、压力水容器等设施。”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市水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二次供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二次供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二次供水卫生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工作。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邑区、蓝田县、周至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二次供水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建设、资源规划、消防、市场监管、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范围,协同做好二次供水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三、增加一条作为修改后的第五条:“二次供水应当采用安全可靠、卫生环保、节能节水的技术和设备,推行智能化管理。

二次供水管理机构应当做好二次供水选用节能环保设备和材料的引导及二次供水行业宣传和培训工作。”

四、将第六条作为修改后的第七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方案应当满足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基本条件和管理要求。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应执行国家和本省、市的相关标准。”

五、将第七条作为修改后的第八条,修改为:“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和建设,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水池(箱)容积及水管管径应满足用水要求;

(二)蓄水池顶部及周围排水畅通,蓄水池顶部须设必要数量的透气孔;

(三)水池壁坚固、光洁、不渗漏,水池(箱)盖应具有良好的密封性能,透气孔有防止蚊虫、异物进入池内的装置;

(四)二次供水泵房应当单独设置,不得与消防等泵房混用,泵房应有可贸易结算的独立用电计量装置。储水池应与消防水池分建,以便清洗与检修;

(五)二次供水储水设施应当单独设置,并配备防止水污染的装置;

(六)住宅和非住宅在同一建筑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分别设置;

(七)二次供水设施周围30范围内,禁止堆放有毒、有害、易腐物质,并禁止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堆放点等污染源;

(八)储水、配水、输水、溢水等设施不得与排水设施直接连接;

(九)建筑材料、管材阀门符合卫生和质量要求;

(十)应当配套建设监控系统、入侵报警系统等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置防盗门窗、带锁板盖、防护网等防范恶意破坏的物防设施,推行封闭式管理;

(十一)水泵机组运转正常;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六、将第九条作为修改后的第十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验收,验收时应当通知水行政管理部门、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七、增加一条作为修改后的第十一条:“二次供水设施由其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维护。”

八、将第十二条作为修改后的第十四条,修改为:“二次供水设施的保洁由市水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实行保洁通知单制度,并由二次供水单位自主选择依法设立的专业清洗单位承担。专业清洗单位应与用户签订保洁合同,并做好保洁前的相关信息公示。”

九、将第十三条作为修改后的第十五条,修改为:“二次供水单位每半年至少应对供水设施清洗、消毒一次,并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水质进行检测,保障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标准,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

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将水质检测结果予以公示。”

十、将第十六条作为修改后的第十八条,修改为:“从事二次供水保洁的专业清洗单位,必须执行下列规定:

(一)建立用户的二次供水设施保洁资料档案,做好跟踪服务;

(二)每次清洗消毒完毕,须委托有资质的水质检验部门取水样检验;

(三)接到已签订保洁合同的用户的二次供水水质污染的报告,须立即向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在24小时内派人处理;

(四)接受水行政管理部门对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监督、检查。

十一、删去第十七条。

十二、将第十八条作为修改后的第十九条,并将其中的“卫生计生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所在地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

十三、将第二十条作为修改后的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二次供水清洗消毒所使用的清洁用具、清洗剂、除垢剂、消毒剂等应当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要求。”

十四、将第二十二条作为修改后的第二十三条,并将其中的“卫生计生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修改后的第二十四条:“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抽检水质,应当现场取样。发现水质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

发现饮用水污染危及人体健康,须停止使用时,应当责令二次供水单位立即停止供水,并告知水行政管理部门。”

十六、将第二十三条作为修改后的第二十五条,并将其中的“国家和本省的相关标准”修改为“国家和本省、市的相关标准”。

十七、将第二十四条作为修改后的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二次供水单位未按规定对其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由市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十八、将第二十五条作为修改后的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办理《卫生许可证》的;

(二)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三)使用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和病原携带者从事与二次供水有关工作的。

十九、对个别文字表述和条款顺序作相应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202041日起施行

《西安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和卫生监督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西安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和卫生监督规定

 

1995322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市人民政府2000420《关于修改〈西安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和卫生监督规定〉的决定》修正  根据市人民政府2004815《关于修改〈西安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和卫生监督规定〉的决定》修正  根据市人民政府201237《关于修改〈西安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和卫生监督规定〉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71226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根据市人民政府2020228《关于修改〈西安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和卫生监督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及保洁的管理,预防生活饮用水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形式。

本规定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二次供水而设置的泵房、水池(箱)、管道、阀门、水泵机组、消毒设备、压力水容器等设施。

第三条  凡在本市规划区范围内设计、建设、维修、保洁和使用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水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二次供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二次供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二次供水卫生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工作。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邑区、蓝田县、周至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二次供水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建设、资源规划、消防、市场监管、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范围,协同做好二次供水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二次供水应当采用安全可靠、卫生环保、节能节水的技术和设备,推行智能化管理。

二次供水管理机构应当做好二次供水选用节能环保设备和材料的引导及二次供水行业宣传和培训工作。

第二章  设施管理

第六条  建筑物高度对水压的要求超过国家规定的水压标准时,建设单位应自行设置二次供水设施。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方案应当满足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基本条件和管理要求。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应执行国家和本省、市的相关标准。

第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和建设,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水池(箱)容积及水管管径应满足用水要求;

(二)蓄水池顶部及周围排水畅通,蓄水池顶部须设必要数量的透气孔;

(三)水池壁坚固、光洁、不渗漏,水池(箱)盖应具有良好的密封性能,透气孔有防止蚊虫、异物进入池内的装置;

(四)二次供水泵房应当单独设置,不得与消防等泵房混用,泵房应有可贸易结算的独立用电计量装置。储水池应与消防水池分建,以便清洗与检修;

(五)二次供水储水设施应当单独设置,并配备防止水污染的装置;

(六)住宅和非住宅在同一建筑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分别设置;

(七)二次供水设施周围30范围内,禁止堆放有毒、有害、易腐物质,并禁止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堆放点等污染源;

(八)储水、配水、输水、溢水等设施不得与排水设施直接连接;

(九)建筑材料、管材阀门符合卫生和质量要求;

(十)应当配套建设监控系统、入侵报警系统等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置防盗门窗、带锁板盖、防护网等防范恶意破坏的物防设施,推行封闭式管理;

(十一)水泵机组运转正常;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安装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按有关规定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条  新建二次供水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验收,验收时应当通知水行政管理部门、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由其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维护。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拆除、损坏和侵占二次供水设施。

第三章  保洁管理

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单位负责二次供水的日常运转、维护、清洗和消毒工作,制定和实施二次供水的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的饮用水卫生管理人员,并按规定办理《卫生许可证》。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保洁由市水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实行保洁通知单制度,并由二次供水单位自主选择依法设立的专业清洗单位承担。专业清洗单位应与用户签订保洁合同,并做好保洁前的相关信息公示。

第十五条  二次供水单位每半年至少应对供水设施清洗、消毒一次,并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水质进行检测,保障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标准,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

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将水质检测结果予以公示。

第十六条  经营二次供水保洁的专业单位,应办理营业执照,有固定的清洗消毒人员,有健全的组织和财务制度,并有具备一定专业知识和卫生知识的技术人员以及保洁所需的工具设备。

第十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饮用水卫生管理人员和清洗消毒人员每年应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八条  从事二次供水保洁的专业清洗单位,必须执行下列规定:

(一)建立用户的二次供水设施保洁资料档案,做好跟踪服务;

(二)每次清洗消毒完毕,须委托有资质的水质检验部门取水样检验;

(三)接到已签订保洁合同的用户的二次供水水质污染的报告,须立即向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在24小时内派人处理;

(四)接受水行政管理部门对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当二次供水发生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有关单位或责任人应立即采取措施,向所在地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和市水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章  卫生监督

第二十条  凡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和病原携带者,不得从事与二次供水有关的工作。

第二十一条  二次供水清洗消毒所使用的清洁用具、清洗剂、除垢剂、消毒剂等应当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要求。

第二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施工材料、涂料应符合卫生要求。

第二十三条  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设饮用水卫生监督员,负责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监督员应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二十四条  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抽检水质,应当现场取样。发现水质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

发现饮用水污染危及人体健康,须停止使用时,应当责令二次供水单位立即停止供水,并告知水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章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不符合国家和本省、市的相关标准投入使用的,由市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其中属经营性的可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二次供水单位未按规定对其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由市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办理《卫生许可证》的;

(二)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三)使用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和病原携带者从事与二次供水有关工作的。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不服处罚决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政府令[2020]142号(1).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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