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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水务局关于印发《西安市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管理规定》的通知

西安水务集团,各区县水务(农林水)局,灞桥区秦保局、西咸新区住建局,相关区县、开发区涉水事务管理部门,局属相关单位,各相关企业:

为强化全市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管理,提升污泥处置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规及我市污泥处置工作实际,我局对原《西安市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管理规定(试行)》(市水发〔2021〕460号)进行了修订完善,并经市司法局审查登记(登记号:西规〔2023〕010-水务局001)。

现将修订后的《西安市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管理规定》印发你们,请认真执行。


西安市水务局

2023年12月29日


西安市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西安市城市(含县城)生活污水处理厂(以下简称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工作规范化管理,预防污泥二次污染,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陕西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西安市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条例》、陕西省《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技术规范》(DB61/T1571-2022)和《污泥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实施方案》(发改环资〔2022〕1453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泥的产生、收集、运输、贮存、处理处置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中所称污泥是指污水处理厂在污水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半固态或固态物质,不包括栅渣、浮渣和沉砂池沉砂。

第四条 本规定中所称污泥产生单位是指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污泥处置单位是指从事污泥处理处置活动的单位;污泥其他处置单位是指以研究试验或调试自身污水处理设施为目的接收污泥的单位;污泥运输单位是指从事污泥运输经营的单位。

第五条 污泥处理处置坚持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原则,污泥处理处置工艺应当符合陕西省《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技术规范》(DB61/T 1571-2022)等标准规范规定。

第六条 坚持污染担责的原则。污泥产生单位是污泥安全处理处置的责任主体,负责污泥的全过程跟踪、记录、管理;污泥处置单位及污泥其他处置单位是污泥无害化处置的责任主体,负责所接收污泥的安全处理处置;污泥运输单位应对污泥转运环节负责并进行跟踪、记录、管理。

第七条 坚持属地管理,严格部门监管责任。

市级排水主管部门指导全市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置工作。

市级污水处理日常监管部门(市污水处理管理中心)监督管理市本级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置工作,负责市本级污泥调度协调工作。

各区县、开发区所辖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监管及污泥调度工作,由区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确定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泥属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财政、发改、城管、资源规划、住建、农业农村、公安、工业与信息化、市场监管、交通等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污泥处理处置工作履行监管职责。

第二章 产生和处理处置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污水处理厂时,污泥处理处置设施应当与污水处理设施同时规划、同时建设、同时投入运行,并达到污泥安全处理处置要求,如无场地条件,则应当有明确的污泥处置途径。

第九条 污泥产生单位选择污泥处置单位时,应当对其利用或者处置污泥的设施设备、技术工艺进行核实确认,不得将污泥交由不具备污泥处置资质的单位或者超出设计处置能力的单位处置。

第十条污泥处置单位须遵循的基本规定:

(一)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并取得排污许可证;工艺设备和生产工艺符合相关要求,配备满足履行污泥处置合同能力的固定污泥处置设施,不超处置能力接收污泥;不得以合作为由分包或转包。

(二)通过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三)企业应建立完备的台账管理制度,并对技术负责人和关键岗位人员进行相关法律法规、安全管理、专业培训,且培训记录归档。

(四)配套合作的下游利用单位或个人,应当具备无害化处理后污泥产物利用、处置资质或者能力。

第十一条 污泥产生单位、污泥运输单位、污泥处置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将污泥产生量、转运量、运输车辆、接收量、处置量、处置方式等信息通过适当方式定期进行公示,接受公众监督。污泥产生单位、污泥处置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填报“全国城镇污水处理管理信息系统”数据。

第十二条 污泥产生单位、污泥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要求,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对污泥或无害化处理后的产物进行检测。相关资料保存时间为5年。

污泥、无害化处理后的产物的检测标准,应当区分不同处置方式满足《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泥质》(GB/T 24188-2009)或陕西省《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技术规范》(DB61/T 1571-2022)等标准限值规定,应当采取第三方检测机构工作人员现场采样抽检方式。

第十三条 污泥产生单位、污泥运输单位、污泥处置单位和污泥其他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转运联单制度。转运联单中除经手人签名及日期外,其他内容应当打印,不得手工填写,并加盖企业公章,严禁他人代签。无转运联单的,禁止任何单位(个人)转运、接收污泥。

第十四条污泥的产生、运输、接收、处理处置等环节,相关企业应当建立相应的管理台账。

污泥处置单位应当建立所接收污泥转化至无害化处理处置后的过程管理台账。

污泥产生单位、污泥处置单位应当在污泥或无害化处理后的产物进出厂区门口、出泥口、卸泥仓、计量设施等安装视频监控,监控资料保存时间不少于3个月。

污泥产生单位向其他污泥处置单位转运污泥前,应当向排水行政管理部门或日常监管单位报告拟转运污泥的去向、数量、用途等事项。

第十五条 污泥产生单位、污泥运输单位、污泥处置单位应当制定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应急预案和防止发生意外情况污染环境的防范措施,并配置相应管理部门或专职人员。

污泥处置单位不得擅自停运污泥处置设施。因检修等原因需要停运或者部分停运的,应当提前1个月向对应日常监管单位、污泥产生单位报告。

第十六条 污泥产生单位、污泥运输单位、污泥处置单位和污泥其他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下列情形发生:

(一)未使用专用容器、包装物贮存污泥或贮存的污泥裸露;

(二)丢失污泥;

(三)将污泥作为生活垃圾处理,或交给个人处理;

(四)运输过程中发生污泥溢出、散落;

(五)在污泥处置地点外抛弃、填埋、倒运污泥;

(六)造成污泥流失、泄漏、扩散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运输和临时贮存

第十七条 污泥运输单位原则上应由污泥产生单位通过招标方式选定,不得与污泥处置单位有同一集团、股份、实际控制等情形的关联。

污泥产生单位有权对污泥运输车辆装运情况进行检查,并可派员跟车到污泥处置单位查看污泥计量情况。

运输车辆和运输路线应保持稳定。

第十八条污泥运输车辆应当具有防水、防渗漏、防遗撒等密封措施和明显标识,鼓励装配卫星定位系统。车辆卫星定位轨迹信息保存不应少于六个月。

污泥运输车辆应当及时保洁,妥善处理清洁产生的污染物,防止二次污染。

污泥运输路线应避开人群密集区,尽可能减少对周边居民的影响。

第十九条 污泥产生单位或污泥处置单位临时贮存污泥、无害化处理后产物的,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防异味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禁止生活垃圾等异物进入。

第二十条 污泥产生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范设置计量设施,在转移污泥前逐车过磅计量登记,管道输送的按流量计逐日转换重量计量登记,分别按年、月、日(单车)汇总,资料保存时间为5年。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区县、开发区排水主管部门和市级污水处理日常监管部门(市污水处理管理中心),每季度要对所属污泥产生单位及对应污泥处置单位的跟踪、记录管理台账和现场进行监督检查;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每季度对污水处理厂出厂污泥、污泥处置厂(水泥窑协同处置、电厂协同处置、垃圾焚烧发电协同处置、建材制品等除外)的产物进行抽样检测。

市、区县(开发区)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污泥监管举报方式,方便公众举报;在门户网站发布年度污泥处理处置等情况信息。

污泥无害化处理后的产物成为产品在市场销售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依规实施行政监管。

第二十二条 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检查、监测、调查取证时,污泥产生单位、污泥处置单位、污泥运输单位、污泥其他处置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隐瞒不报或虚报、漏报,对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纠正。涉及违法的,按相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污泥产生单位、污泥运输单位、污泥处置单位发生以下情况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做好应急处置与风险管理工作,并及时向排水主管部门或日常监管单位、生态环境部门报告:

(一)污泥流失、泄露、扩散等突发情况;

(二)污泥处置能力突然下降,出现较大缺口或停运;

(三)污泥转运过程遇到天气异常等突发状况。

(四)其他自然灾害及不可抗力事件等。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区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参照本规定执行,或依据本规定制定相应的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西安市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管理规定.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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